南通中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陈庚华律师-ag8九游会

2021年12月3日16:29:12执行法规2,308字数 3079阅读10分15秒

为巩固执行领域顽瘴痼疾整治的成效,进一步提升执行案件办理质量,强化对终本案件的监督管理,确保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案件能够及时恢复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明确恢复执行的审查程序和标准,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南通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终本结案要求】

执行法院应严把终本案件的“找物关”“查人关”“变价关”“惩戒关”“结案关”,不得因财产处置周期长而先行终本报结,再行立恢复案件后进行后续变价程序。不得因片面追求结案率而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终本要件的案件按照终本方式结案,将案件变为“抽屉”案脱离监管,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权利告知及终本管理】

以终本方式报结的案件,应当按司法解释规范要求制作终本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终本后,查控系统统查发现财产的,执行法院应结合案情尽快依职权采取查、扣、冻措施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不得冷硬横推、置之不理,应立即安排专人跟进核查,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财产并恢复执行。

第三条【终本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审查】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执行法院有十件以上执行案件(含终本)的,应当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一家法院有不到十件执行案件但在全市法院有十件(含终本)以上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程序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没有执行案件的,由案件主执行法院报请市中院指定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程序审查。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有十件以上执行案件(含终本)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确定的移送主体,应当探索通过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债务集中清理方式解决执行案件。

第四条【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依职权恢复执行:

(一)终本后取得财产处置权;

(二)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船舶等财产,已经实际扣押;

(三)依法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其他应当立即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五条【申请恢复执行的要件与受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初步证明材料。

执行法院应设立专门窗口并安排专人负责接收、登记、转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审查主体】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得由原承办人负责审查,应当由终本管理团队负责审查。

当事人向原承办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原承办人应当立即转交终本管理团队进行审查。

第七条【初审程序】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材料十日内完成初次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二)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审查终结,相关材料立增补卷归并原卷宗存档;

(三)十日内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应当立“执监”字案件进行审查答复,单独存卷归档;

(四)经初查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应当立“执监”字案件进行审查答复,单独存卷归档。

第八条【审查方式】

对恢复执行申请实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线索核查】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调阅卷宗、委托调查、现场调查等措施予以核查。

第十条【提供案外人财产线索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者案外人占有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经核查,除依法或者依照上级法院规定能够直接执行的,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告知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告知依法进行确权。

第十一条【提供豁免财产线索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系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者其他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依法留有的生活必需费用的,不能认定为有财产可供执行。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法律释明。

第十二条【实体争议的处理】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认为不应当执行的,可以移送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异议审查。

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不服,认为不应当执行的,可以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

经审查,恢复执行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的财产,市场行情发生了明显有利于变价的重大变化或者具备强制管理条件;

(三)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拍卖并书面承诺流拍后接受以物抵债;

(四)行为执行具备执行条件;

(五)其他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书面通知】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由执行局局长审批后立案恢复执行,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

经合议,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决定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以通知书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通知书应当由执行局局长签发。

决定不予恢复执行的,审查人员要进行法律释明,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正确途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十五条【救济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不服的,可以告知向市中院申请执行监督。

市中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未尽核查义务的,责令限期核查;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执行法院未恢复执行的,责令立即恢复执行;

(三)发现终本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

(四)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书面驳回监督申请。

第十六条【特别主体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人不是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人,或者被申请的主体不是执行依据所载的债务人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先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变更、追加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特殊案件恢复执行的保全担保】

符合下列情形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发现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一)因保留债权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

(二)因和解长期履行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按照终结执行报结后申请恢复执行;

(三)因自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后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恢复执行的例外】

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工资、公积金、租金、电费收益权等定期或者长期收入的,终本前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要求协助义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工资等收入交付到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协助义务人或者第三人按期交付的,可以不恢复执行。但是全案执行到位的,应当恢复执行,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恢复执行的次数和要求】

恢复执行不受次数限制,不得人为限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再次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全案恢复执行,不得仅就已到位的标的恢复执行。

第二十条【恢复执行后的现场调查】

恢复执行后,经过财产变价后仍不能全案执行到位的,首次执行程序中采取委托调查且受托单位并未回复或者并未进行实质性调查的,执行人员应当亲自上门调查并依法采取搜查等措施,不得以首次执行程序中已委托调查为由不再调查或者再次委托调查。

第二十一条【恢复执行的结案要求】

恢复执行后全案仍未执行到位的,不得以结案通知书方式结案。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若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或者上级法院有新要求,按照新规定和新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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